案情原告将一辆无牌照的上海50型拖拉机一辆、旋耕犁一台,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02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看车,经试车后于当日付车款20000元,将拖拉机、旋耕犁开走,下欠款30000元由当时在场人王某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款叁万元正30000.00),欠款人李某,代笔人王某”。原告未向被告出货拖拉机有关证照。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车款未果遂提起诉讼。经一审,撤销原、被告间的汽车交易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车款20000元,被告返还拖拉机、旋耕犁。原告不服上诉,中院觉得原告所诉只须求支付欠款,而未需要判决确认合同效力,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法院不可以自行发动对双方当事人间退款退车的处置,遂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争议重审中,法官对于本案怎么样处置形成二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在拖拉机不拥有随车手续的状况下,原、被告进行交易买卖,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交易标的物是国家禁止买卖物,该口头交易协议无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参照国家经贸部《旧机动车辆买卖管理方法》第33第4项、《山东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另一种建议觉得: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交易合同,合同标的物亦已出货完毕,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认定该交易合同有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但所持理由却不是持第二种建议者所持有些理由,由于第二种建议的论述过于简单,以口头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之理由不可以当然推翻第一种建议所倡导的无效之理由。而笔者觉得,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有效不但有实定法的法规依据,而且有法哲学的理论基础,即合法合理。1、合同有效的实定法剖析。相同于持反对建议者,笔者觉得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也是无效论者的法条,即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条文意思可进一步进行分解为二个层次,即一是欲置一合同于无效的境地,必得此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这就需要大家需要了解地界定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涵和外延,而这对于一个法律本科学业的法官来讲并不是强人所难,以此排除去根据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进行合同无效判决的可能性。对于此一违反,法官只须做形式违法的理解,而非必要进一步做实质违法的判断,因此也是狭义的违法,而不是从整个法秩序中衡量合同行为的适法性,文化的、道德的、阶层的与团体的规范都不足以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此一条文的第二层意思即欲断定一合同无效,所违之法需要是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选择性的、授权性的规范不能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假如法规定“可以到某机关办理公证”,则在当事人没办理公证的状况下就不可以依此一规定怀疑合同行为的适法性。“强制性规定”一方面为公民设定行为的界限的同时,也为公民权利增加了保证,即这一强制也需要施加于权威自己,强制权威在法的规定之内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而不可以另寻规定或自立规则。所以说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为进一步强调该主旨,《合同法讲解(一)》第4条又重复性地进行讲解:“合同法推行将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此法的精神和需要已是了解之至,所以无效论者“参照”规章及条例的行为只是以一种不负责任的名义寻求了法以外的另一种依据。2、合同有效的法哲学剖析。法与理相伴,法合于理则法得于顺行而理得以彰显,法与理相背则会使二者遭遇相同的阻力而毁及各自的本体。本案中认定合同有效是不是与理相背呢?在此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一种超规范的法哲学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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